(2015)宁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李琳琳与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琳,松原市运输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李琳琳。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郊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赵文军,系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巍原告李琳琳诉被告松原市运输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被告松原市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刘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单位从事稽查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缴纳各项保险,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6年8个月,因经济赔偿金等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裁决,没有全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给付原告工资20537元;给付原告赔偿金26138元和一个月的工资186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松原市运输管理处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运输管理处没有收到仲裁院的裁决书,原告在松原市江南运输管理所从事稽查员工作,系劳务关系,并与江南运输管理所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松原市江南运输管理所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与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无关,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松原市江南运输管理所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雇佣临时工协议书,从事运输管理所微机室的全面工作,月工资5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续签一份合同书,月工资也增加至1050元;期间,松原市江南运输管理所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聘任合同书,聘任原告为科技信息科科长,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和主管部门改革方案执行,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7月21日松原市江南运输管理所通过手机信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经济赔偿金等与松原市江南运输管理所发生纠纷,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被告单位作出裁决,原告认为没有全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给付原告工资20537元;给付原告赔偿金26138元和一个月的工资186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松原市运输管理处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运输管理处没有收到仲裁院的裁决书,原告在松原市江南运输管理所从事稽查员工作,并与江南运输管理所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系劳务关系,松原市江南运输管理所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与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松原市江南运输管理所与原告的合同书及担保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李琳琳系松原市江南运输管理所雇佣和聘任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应以实际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或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松原市运输管理处支付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琳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