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根文与何晓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文,何晓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李根文。被告:何晓明。原告李根文为与被告何晓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文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13日受被告属下郭冠伟介绍,投资到以被告何晓明和其胞弟何晓平为老总组成的公司,因原告及亲友相继投入巨资并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却没有期待的收获,被告自愿承担对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作为生活补助,并出具欠条等字据,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拒,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元(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2号复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受理”。本案中,原告李根文与被告何晓明均承认本案因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故应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查处,原告李根文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根文的起诉。案件预交受理费33元,退回原告李根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