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世金与刘延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金,刘延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刘世金,男。被告:刘延俊,男。原告刘世金诉被告刘延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樱桃苗,价款5000元,被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樱桃苗款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当初购买原告樱桃苗的时候,原告承诺有合同书,保证是梅枣树苗,但是原告一直未给付我合同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樱桃苗,价款5000元,被告未付。当日,立有欠据一份,内容为“刘延俊欠刘世金樱桃款伍千元,在7月初付清”。逾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在2014年7月份给付原告樱桃款2000元,尚欠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樱桃苗,被告支付合理等价的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一节即当时原告承诺樱桃苗有合同书,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延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旸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