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生于1969年8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泉、被上诉人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余某某、段某甲于1990年相识恋爱,1993年2月8日双方在武胜县沿口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25日生育长女段某乙(已成年),2002年7月23日生育次女段某丙。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2012年8月,余某某诉至武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段某甲离婚,后余某某撤回起诉。2013年12月,余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武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段某甲离婚。2014年1月,武胜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余某某在成都务工,段某甲在家。2014年8月25日,余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武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段某甲离婚。武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某与段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两女,双方已建立起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双方应互让互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和睦的婚姻家庭。余某某要求与段某甲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某负担。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她与段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准予他们双方离婚。本院认为,余某某与段某甲结婚20多年,且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已建立起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近几年双方不时为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一审判决驳回余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余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准予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昀审 判 员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