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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祖刚故意杀人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祖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77号罪犯冯祖刚,男,汉族,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2001年9月6日作出(2001)宜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冯祖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鄂刑一复字第89号刑事裁定,核准对冯祖刚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2年1月18日将罪犯冯祖刚交付执行。2004年4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鄂刑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冯祖刚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鄂刑执字第109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冯祖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宜刑执字第28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祖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祖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冯祖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63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冯祖刚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冯祖刚予以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祖刚2012年11月13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2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冯祖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祖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钢审 判 员  邓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