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斌与桂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桂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杨斌,男,汉族。被告桂法平,男,汉族。原告杨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桂法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400元。双方讲好由被告在2014年元旦前还清借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2014年1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补写借条,被告用杀猪刀将原告刺伤,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拖欠原告的人民币12400元;2、被告补偿原告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014年1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3348元);3、原告为调取月湖公安江边派出所讯问被告笔录而委托律师的费用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因原、被告是同学关系,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2月的一天,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旦前还清。被告于2013年3月至4月已支付给原告二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2014年1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时并要求被告补写借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次日,被告到月湖公安分局江边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和借款利息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贷款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月湖公安分局江边派出所讯问被告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且被告已认可,事实清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就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4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348元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借款利率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以被告实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实际在2014年1月19日前所欠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000元和2014年20日以后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