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友琼诉被告张拥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友琼,张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廖友琼。被告张拥军。原告廖友琼与被告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廖友琼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友琼、被告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友琼诉称,被告张拥军(离异)于2014年1月6日因急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我要求其还款,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600元(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共11个月,之后的利息我自愿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友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拥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拥军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写的,我只给原告借过20000元,现在已经还清了,本案的借条是原告威胁我写的,还钱我也同意,但是现在无力偿还,今年的10月份左右我才还得上。被告张拥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上述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因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所出具,其虽称是受原告的威胁而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拥军向原告廖友琼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友琼人民币叁万元(30000),每个月还利息壹千伍佰元(1500)”。被告张拥军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拥军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拥军向原告廖友琼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拥军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600元(时间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即30000元×2%×11=6600元)。原告廖友琼自愿放弃2014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拥军辩称的借款已还清、借条系受原告威胁而出具,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纠纷系被告张拥军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友琼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600元,共计3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张拥军承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廖友琼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亮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