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徇私枉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学文化,系重庆市XX区公安局民警,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2014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XX区公安局工作期间,利用其承办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代某某不是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举报人的情况下,接受其朋友高某请托,为帮助代某某减轻刑事处罚,通过虚构事实和篡改受案文书等形式,为代某某提供虚假的检举立功材料。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据此证明材料,在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中认定代某某有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个人基本情况证明、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户口信息;3.代某某案刑事审判笔录、(2013)涪法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证明、受案登记表等立功材料;4.陈某某案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审判笔录、(2013)涪法刑初字第00601号刑事��决;5.证人代某某、高某、刘某、何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徇私徇情,明知他人犯罪而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的立功材料,使他人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代理审判员 钟 华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娅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