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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永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华,女,1967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机场公安局安检航空邮寄快件工作中,在成都飞往哈尔滨航班的快件中检出一邮包内隐藏毒品,该邮件搭乘当日17时30分航班到达哈尔滨机场。成都机场警方还查明,该邮件号为圆通3326582467,邮件人是四川成都毛帅,手机号183XXXX****,收件人为黑龙江省肇东市铁东白酒厂家属楼1号刘宝,电话137XX****XX。成都机场警方遂将情况电告黑龙江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当日14时许,绥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紧急通报案情电话后,派出四名侦查人员赶赴肇东市与肇东市公安人员一同开展工作。被告人孙永华受付本林(另案处理)雇佣,在其同伙配合下,事先窥探并用手机与圆通肇东配送中心投递员联系,并变换约定取件地点。同年10月2日15时30分许,绥化警方与肇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肇东市铁东区四中门前将取装有毒品邮包的孙永华抓获,查获邮件内白色晶体196.51克,经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检出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45%。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孙永华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永华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孙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是受雇于他人,帮人取邮件,其不知邮件内有毒品,且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机场公安局,在安检航空邮寄快件工作中,在成都飞往哈尔滨航班的快件中检出一邮包内隐藏毒品,该邮件将搭乘当日17时30分航班到达哈尔滨机场。该邮件号为圆通3326582467,邮寄人是四川成都毛帅,手机号为183XXXX****;收件人为黑龙江省肇东市铁东白酒厂家属楼1号刘宝,电话137XX****XX。成都机场警方遂将上述情况电告黑龙江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当日14时许,绥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紧急通知后,派出侦查人员赶赴肇东市,与肇东市公安人员一同开展工作。被告人孙永华于2013年10月1日先到圆通快递的货站窥探,窥探货站内是否有异常情况,后于次日上午8时和11时许又通过号码为137XXXX****的手机与圆通快递员进行联系,询问邮件号为3326582467、收件人为刘宝的邮件什么时候能送到,并与送货员约定将此邮件送到铁东白酒厂那里。待送货员到白酒厂再与孙永华联系取货时,孙永华在已看见送货员的情况下又将送货地点变为铁东四中大门前。被告人孙永华在通往肇东市铁东四中的路上被埋伏的侦查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出联系取货的手机和号码为137XXXX****的手机卡。侦查人员从送货员的手中将邮件缴获,并从邮件内的电饭煲中查获白色晶体196.51克,经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4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手机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孙永华使用号码为137XXXX****手机通话流水单,证实被告人在被抓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37XXXX****的手机卡一个。此号码正是本案取货人的号码,取货人使用此号码与快递员联系取货的事实,说明被告人孙永华即是本案取装有毒品邮件的人,与被告人对此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二、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肇东市圆通快递公司的送货员,2013年10月2日有一名女子多次使用137XXXXXXXX号码,与其联系领取从成都寄来的、取收件人为刘宝的邮件,取货时又变换了先定好的取货地点的事实,与被告人孙永华对此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三、王讯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到肇东市圆通快递公司探风的人即是被告人孙永华;四、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永华于2013年10月2日下午3时许让其开电动车驮她到铁东四中附近,孙永华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对此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五、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被提取邮件外包装和内里所装物品照片、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黑)公(刑技)鉴(化)字(2013)377号,证实被告人孙永华欲领取的邮件内隐藏1**.51克白色晶体,经鉴定为含量72.45%的甲基苯丙胺;六、肇东市圆通快递公司电脑中货物流转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永华欲领取的邮件是2013年9月29日从四川省成都市发来的;七、被告人孙永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八、被告人孙永华的供述,可进一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华对领取邮件取货前探风、取货中随意变换取货地点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视其明知邮件内有毒品,其仍去领取,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永华犯运输毒品罪,从现有证据看,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运输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成立,给予支持。只是量刑建议过高,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数量大,对其可从重处罚,但又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所持毒品没有流通于社会,没有给他人和社会造成危害,且被抓获后,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能认真悔罪,对其又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井 昕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赵玉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