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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15张应根与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根,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5号原告张应根,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齐梁路16号。法定代表人汤金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应根诉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根诉称: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丹阳市邦直工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供应水泥和砂浆王等建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66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原告价款96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9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史锁兰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二、2014年2月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史锁兰经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96600元欠条一份。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水泥和砂浆王,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原告张应根向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丹阳市邦直工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供应水泥和砂浆王等建材。2014年2月3日,被告工程负责人史锁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了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96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应根向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建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66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建材的业务关系,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水泥和砂浆王,且原告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丹阳市华昌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应根价款966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元,保全费986元,合计20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