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华易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天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易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1402室。法定代表人聂重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彩虹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宗明。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易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天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易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其向被告供应液碱、双氧水等化学原料,但被告至今尚欠截至2013年8月的货款1341903.60元,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天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液碱、双氧水等化学原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期间,原告负责送货,出具送货单,分别载明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同时,原告还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份,金额合计1341903.60元,亦经被告认证。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上述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被告未付货款1341903.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主张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支持至实际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华易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1903.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438元,由被告苏州天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