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谭海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海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海棠(自报名),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佛山市南海区。2013年9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改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海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8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海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海棠以号码为131××××2208的手机为联系工具,以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南村安安公寓出租屋502房为交易据点,先后4次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约11克,得款1100元。同年3月10日晚,陈某(另案处理)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为争取立功表现,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谭海棠。后陈某打电话给谭海棠称要购买2盒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安安公寓出租屋502房会合。次日凌晨零时许,谭海棠叫周某(另案处理)下楼为陈某开门,民警上到安安公寓5楼502房抓获谭海棠。民警从谭海棠身上起获2瓶白色晶体及现金3270元,并从502房内的茶几上起获1台联想牌手机(号码为131××××2208)、1个带吸管的矿泉水瓶、1个玻璃瓶、1包白色晶体(内分为3小包)、1瓶白色晶体、1把电子秤,从沙发上起获1个黑色挂包,从黑色挂包内起获1瓶褐色透明液体(铝合金瓶子)、1个铁盒子(内有2粒黑色包装的颗粒)、1个瓶子(内有2粒红色颗粒、1瓶白色晶体)、1个黑色钱包、1包白色晶体、1瓶透明液体(红色胶瓶)、1包红色颗粒(193粒),从桌面上起获1瓶红色浑浊液体、1瓶黄色液体。经鉴定,起获的褐色透明液体1瓶(5毫升)、红色药丸1瓶(2粒,净重0.19克)、红色浑浊液体1瓶(3毫升)、白色晶体粉粒4瓶(净重24.7克)、红色药丸1包(净重14.92克)、白色晶体粉末1包(净重23.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粉末3包(净重1.7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2小包(铁盒子内2粒黑色包装的颗粒,净重0.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透明液体(红色胶瓶)1瓶、黄色液体1瓶,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手机通话清单,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出具的复函,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谭海棠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海棠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少量氯胺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海棠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谭海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起获的白色晶体4瓶、白色晶体2包、透明液体1瓶(铝合金瓶子)、黑色包装的颗粒2粒、红色颗粒2粒、透明液体1瓶(红色胶瓶)、红色颗粒1包(193粒)、红色浑浊液体1瓶、黄色液体1瓶、带吸管的矿泉水瓶1个、玻璃瓶1个、电子秤1把、黑色挂包1个、黑色钱包1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起获的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1台、违法所得11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海棠上诉提出:1.涉案毒品只掺入少量甲基苯丙胺,应对该毒品进行纯度鉴定;2.周某的指证虚假,其未贩卖毒品给周某;3.其与陈某的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实施,且未交易成功,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不成立;4.其先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线索,之后公安机关将相关犯罪分子抓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海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谭海棠提出涉案毒品只掺入少量甲基苯丙胺,应对该毒品进行纯度鉴定的意见,经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上诉人谭海棠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谭海棠提出周某的指证虚假,其未贩卖毒品给周某的意见,经查,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谭海棠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四次,购买冰毒数量约11克,之后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转卖给吸毒人员;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谭海棠的手机号码131××××2208与周某的手机号码130××××7143、陈某的手机号码131××××2228之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扣押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谭海棠的租住屋查获大量毒品,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0克以上。综合全案,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上诉人谭海棠在一审庭审阶段的供述、查获的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秤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海棠向周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谭海棠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谭海棠提出其与陈某的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实施,且未交易成功,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罪不成立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和上诉人谭海棠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查获的毒品、电子秤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海棠归案前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陈某系在公安机关安排下与谭海棠进行毒品交易,但谭海棠事前已持有大宗毒品待售,即查获的毒品正处于交易环节,故上诉人谭海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应将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谭海棠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谭海棠的上述意见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谭海棠提出其先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线索,之后公安机关将相关犯罪分子抓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出具的复函,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上诉人谭海棠提供的相关犯罪线索有的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且未对案件侦破起到作用,其余线索则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谭海棠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海棠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及少量氯胺酮、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谭海棠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谭海棠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海棠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湛审 判 员 路红青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