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临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余某甲,无业。被告李某,无业。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2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9日,儿子余某乙出生。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由于二人系奉子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了解也不够深入,再加之性格不合,双方在结婚两年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时,被告的母亲总是劝离不劝和,而被告也只听从其母亲的意见,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也因此加剧。为此,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近5年。期间,被告带着儿子在其母亲家居住,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和好,但都遭到了被告冷眼相对。2014年3月24日,原告对被告提起了离婚诉讼,后又于同年4月9日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未有任何改善。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协助原告可以不定时地探望儿子或带儿子外出游玩。被告辩称:本人的母亲从未干涉过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事情,原、被告在性格上虽有差异,但离婚不是唯一选择,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不断磨合,相信会有幸福美好的未来,故本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于次月9日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诉讼当事人是否具备准予离婚条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反驳称,原、被告不存在分居长达五年的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有自己的陈述,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确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的事实,故本案中原告的上述主张未有证据予以支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探视问题的处理,均应以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现本院已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就子女抚养及探视问题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冰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