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铁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铁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景建安,农民,系村委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海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忠,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3时30分,在迁安市杨各庄杨官屯村里,杨忠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何铁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何铁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铁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何铁杰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2014年2月26日,经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何铁杰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此次事故给何铁杰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896.12元(其中迁安市中医院住院费2233.4元、门诊费193.3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32143.49元、门诊费543.93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门诊费782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费1556元(97.25元/天*16天),误工费23242.75元(239天*97.25/天),残疾赔偿金19114.2元(9102元/年*15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何铁杰住院期间,杨忠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杨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损5565.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忠与反诉何铁杰就反诉部分达成协议:由何铁杰赔偿杨忠经济损失3000元;反诉费150元由杨忠负担。另查,杨忠驾驶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铁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因杨忠驾驶的冀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何铁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铁杰事发时年满65周岁,残���赔偿金应计算15年。何铁杰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建筑业的标准计算为宜。何铁杰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何铁杰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根据何铁杰的伤情、住院情况等实际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铁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56元、伤残赔偿金191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242.7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9712.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铁杰25687.28元【(35896.12+8000+800-10000+2000)*70%】。杨忠与何铁杰在诉讼中就本案的反诉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铁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712.9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铁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687.2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杨忠为原告何铁杰垫付的5000元由原告何铁杰予以返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反诉被告何铁杰赔偿反诉原告杨忠车损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何铁杰及反诉原告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5元(本诉407.5元,反诉150元),由被告杨忠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何铁杰已经年满65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无劳动能力者,其误工费诉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以及用工合同,其工资表也未附单位负责人签字以及单位会计签字并且工资表上没有具体的工资的发放时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不具有真实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当庭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劳动能力的观点是根据法律的推定得出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仍在迁安市满江和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鉴定费为本案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铁杰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因本次事故必然造成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而是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同行业建筑业的标准计算的,故对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万 启代理审判员 邹 辉 平代理审判员 杨 晓 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