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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法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向光与鲍永军、赵永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向光,赵永庆,鲍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敖法执字第320号申请人张向光,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执行人赵永庆,男,蒙古族,干部,住敖汉旗。被执行人鲍永军,男,蒙古族,干部,住址同上。张向光申请执行赵永庆、鲍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敖民初字第541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赵永庆在敖汉旗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二、将被执行人鲍永军在敖汉旗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艳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志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