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起亚牌”蓝色小型轿车,沿永清县城武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高防水店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冯某丙驾驶的“捷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某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2014年1月19日,被害人冯某丙经永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丙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永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冯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李某表示谅解,并申请对李某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甲、梁某、戴某、冯某乙、徐某、闫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痕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2报警信息单,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案件情况信息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人民陪审员 朱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柏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