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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英军、刘全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1,刘英军,刘全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被害人妻子),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女儿),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系被害人亲属),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杰,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英军,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辩护人及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于帆,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全胜,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系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桂芳,系该公司职员。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李云杰,被告人刘英军及其辩护人于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全胜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桂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英军驾驶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英俊公园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2撞倒,造成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2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刘英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刘英军在2014年8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英军供述;证人耿某、陈某等人证言;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抓捕经过,现实表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英军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1诉称,2014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英军驾驶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全胜),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英俊公园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2撞倒,造成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2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刘英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人刘英军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45579.1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2、丧葬费20397元,3、医疗费3242.1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现请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亦不要求辩解。对民事部分表示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酒后且未在人行路横过马路,且刘英军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属于初犯,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刘英军主动拨打110及120电话,没有逃离现场,系自首,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全胜的代理人辩解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刘英军,其从未使用过,包括车辆也是刘英军购买,保险的被保险人亦系刘英军本人,也是刘英军去投保交强险,刘英军本人也一直供述车辆是其自己的,和刘全胜无关,所以刘全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解称医药费票据患者姓名不是王某2的不予赔付,其余的按照交强险限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英军驾驶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英俊公园东侧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2撞倒,造成王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2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刘英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被告人刘英军在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民事部分,被告人刘英军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英军赔偿二原告人人民币11万元,现已给付。同时二原告人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全胜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害人王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满57周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全胜系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英军。被告人刘英军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11时31分起至2015年8月16日11时31分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医药费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英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2、被告人刘英军供述:2014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英俊公园东侧时,发现一个男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西侧过来车了,他往后倒了两步,其车的外撇有一辆出租者在超其的车,其就赶紧刹车,但是来不及了,其就把这个人给撞了。其下车后就让同车的人报案,120车来之后就把伤者给送医院了,接着交警队就出现场了。3、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上,其乘坐刘英军驾驶的面包车从鹤岗市往大来镇走,其当时是坐在副驾驶的,当时其睡着了,之后停车后其看到有个男的在刘英俊公园东侧的路中间躺着呢,之后其就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交警就来了。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8日晚上,其乘坐刘英军驾驶的面包车从鹤岗市往大来镇走,其当时是坐在中间排坐最右侧的座位上当时车在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刘英俊公园时,有个行人站在中心线位置,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车,这个人就往后退了两步,之后面包车就把他给撞了,其也跟着下车看了,之后其打了120急救电话。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痕迹符合黑D×××××号金色“五菱之光”牌微型客车前部左侧与其他物体相接触形成。7、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毒物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刘英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满57周岁,王某1系王某2女儿。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居委会、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证明一份:证实石某系王某2妻子。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抢救费票据等证据。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11时31分至2015年8月16日11时31分止。1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全胜提交的五菱汽车保养及保修手册、车辆购置税缴款书、交车确认单、购买交强险发票、保险单证实:刘英军购买了黑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并于2012年至2014年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均为刘英军。13、卷宗另有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石某的医疗费票据因其不是该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全胜的代理人提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刘英军,车辆是刘英军购买,刘英军投保了交强险,刘英军本人也一直供述车辆是其自己的,所以刘全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英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酒后且未在人行路横过马路,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不符,不予采信;提出的刘英军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属于初犯,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案发后刘英军主动拨打110及120电话,没有逃离现场,系自首,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没有当时公安机关出具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被告人刘英军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英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朴雪梅审 判 员  汝兴德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晟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