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代丽萍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代丽萍,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再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代丽萍,女,1980年5月27日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丁册,男,住吉林市。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长春市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代丽萍与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代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册,原审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在原审时诉称,其于2006年10月23日就诊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乳甲科。经被告检查后印象诊断为:左侧乳房肿物(纤维腺瘤)、乳头轻度内陷。右侧乳房肿物(局限性囊性增生)。处置意见为:左侧乳房肿物切除。原审原告同意进行左侧乳房肿物切除术,并于2006年10月28日来到被告处进行手术。然而,手术当日被告医生对原告的右乳房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因右乳肿胀疼痛,于2006年11月13日到吉大二院就诊,诊断为:右乳囊实混合光团(符合纱布遗留在患者体内的B超情况)。原告2006年11月14日再次到被告处检查,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体内的纱布取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出现了右乳疼痛、变形、乳头内陷等症状,同时左侧乳房纤维瘤因延误手术时机,增加了癌变风险的现状。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检查费等25000元(医疗费2600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1200元;伙食补助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2、精神损失费40000元;3、伤残补助金20000元;4、继续治疗、整形手术及风险费3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文印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原审相同,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4283.71元;2、交通费:3793.5元;3、住宿费:1230元;文印费:518元;4、餐饮费:680元;5、误工费:10000元;6、护理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44549.2元;8、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9、后续治疗费:32000元。以上诉请共计人民币141054.41元。原审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诊疗过错;2、原告没有实质性的损害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再审请求;3、被告认为本案是再审案件,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不适用新的标准;4、精神损害赔偿的4万元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长春市审判实践当中一级5万元,本案是十级伤残,一般为5000元,原告主张明显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构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5、后续治疗费中酌情增加部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原告针对自己诉求举证如下:证据1:吉林市中心医药彩超检测报告一份(2005年7月18日),用以证明原告右侧乳房是正常的,左侧乳腺小结节。证据2:吉林市医院彩超报告一份(2006年4月25日),用以证明原告左侧乳房有小结节,右乳房没有问题。证据3:中日医院病历一份、彩超图象一份、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出具的诊断意见是进行左侧乳腺手术,而进行手术的是右侧乳房,手术与病历不符。证据4:照片及与续哲莉对话录音的文字叙述,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左侧乳头内陷、右侧严重畸形等身体状况以及原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证据5:中日医院2006年10月23日乳导管内视镜报告、照片及收据,用以证明患者已在手术前对右乳房进行了治疗,且右乳无腺瘤,无手术指征,不需要进行右侧乳房手术。证据6:中日医院2006年10月28日病理切片报告,用以证明一、右乳切除的是小叶增生,不是纤维腺瘤;二、快速病理医生违规。证据7:吉大二院超声报告两份、续哲莉与孙淑红签章的文字材料一份、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10月28日手术当天没有放置引流管,而是用一小块纱布头代替引流放于患者体内。证据8:中日医院2006年11年18日病历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14日为患者实施了第二次手术。证据9:中日2006年11月22日急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14日进行过第二次手术。证据10:中日医院2006年11月28日门诊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第二次手术为肿物(纱布)切除术。证据11:222医院彩超2006年12月4日彩超报告,222医院彩超2007年3月27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左乳有3个包块,提示腺瘤多发,右乳强行手术后产生一肿瘤,对患者健康的损害后果更大于手术前。证据12:吉林市中心医院2006年12月5日彩超诊断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完之后,右乳出现了低回声占位。证据13:吉林市中心医院2007年1月3日彩超诊断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做完手术后双侧乳腺增生,部分呈结节性及囊性改变,右乳腺团块。证据14:吉林市神经精神病院总院2007年6月21日门诊病历及检查结果,医生诊断,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原告精神损害。证据15:录音转化的文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医生承认多处违规事实,原告第二次手术医生没有签字。证据16: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283.71元,以及相应的门诊资料。(包括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省神经精神病第六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解放军二二医院)。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所花医疗费。证据17:交通费票据总额为3793.5元,用以证明从2006年10月23日被告的第一次诊疗行为起截止到目前,为治疗和解决纠纷的所花的交通费。证据18:住宿费发票总额为1230元,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治疗时的住宿费用。证据19:文印费票据总额为518元,餐饮票据总额为680元。证据20: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治疗中存在过错,同时也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需要继续治疗。被告对上述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对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11、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的彩超中当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据4、证据15的录音证据中的录音人员无法核实;证据6无被告医院的盖章;证据11、证据14没有主治医生印章。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意见如下: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证据12、证据13证明了原告的原发病是在左侧乳房,而非右侧乳房,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据15中的录音证明,因无法核对录音人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照片,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且经合议庭审查,照片上系原告本人。该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彩超虽没有原告的姓名,但是有被告的门诊病历以及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病理报告上有被告医院杨华医生的签章,且被告对该签章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的彩超报告上虽没有医生的印章,但有主治医生本人的签字,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的检查结果有医生的签字,且原告有其他证据(脑电图)来佐证医生印章问题,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就诊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乳甲科。经被告检查后印象诊断为:左侧乳房肿物(纤维腺瘤)、乳头轻度内陷。右侧乳房肿物(局限性囊性增生)。处置意见为:左侧乳房肿物切除。原告同意进行左侧乳房肿物切除术,然而,手术当日被告医生对原告的右乳房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出现了右乳疼痛、变形、乳头内陷等症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分别向本院申请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代丽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2、医方医疗行为过失与其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医方医疗行为过失与其损害后果构成中的参与度以全部为宜;4、原告代丽萍右乳房畸形为十级伤残。5、原告代丽萍右乳房疤痕修复约需人民币1.6万元;右乳房整形费:因以评残,不宜再行整形费评定。”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侵害时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审被告中日联谊医院在对原审原告疾病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实施了错误的诊疗行为,不仅未对原审原告的原发疾病产生任何治疗效果,反而给原审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更大的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审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赔偿的诉求合法,对其中证据充分,主张合理的诉求应予保护。一、关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被告辩称,此案为再审案件,原告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虽为再审案件,但是一审并未进行开庭审理,客观上剥夺了原审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但书条款的规定,对原审原告变更后的诉求中证据充分、主张合理的应予保护。二、关于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医疗费: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票据62份,门诊病历5份,用以证明其在原审被告处以及治疗因原审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283.71元。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可,但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因治疗精神抑郁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8元,是在原审被告实施了损害行为之后,进行的精神状态的检查而非治疗,该检查与原审被告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83.71予以保护。2、交通费:因原审原告居住吉林市,原审被告在长春市,原审原告为治疗及解决此次医疗纠纷势必要多次往返奔波于两地。因此,依据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的治疗时间、次数以及原审原告因解决此次纠纷往来于长春的时间、次数,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的3793.5元交通费中的3265.5元应予以保护,对其中的528元交通费,因无法查清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审原告因治疗及解决此次医疗纠纷多次往返于两地,对因此产生的其在长春的住宿费、伙食费中证据充分的合理部分1539元应予保护。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的住宿费诉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支持。4、打字复印费:依据庭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的打字复印费共计人民币436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1)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其到原审被告处进行治疗以及因原审被告的行为致残,势必会造成误工,因此结合原审原告的就医时间以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保护原审原告2个月的误工费。(2)关于误工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因原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时的收入状况,因此,误工费根据原审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即2006年,并参照2006年度吉林省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所述,误工费应为2629.5元(1314.75元*2个月)。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误工费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6、护理费: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审原告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同时,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不存在丧失自理能力的情况,因此,没有形成护理依赖。故原审原告主张的4000元护理费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信达鉴定中心意见,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代丽萍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医方的过失行为直接造原审原告十级伤残后果,且参与度为100%。故按十级伤残对应10%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没有进行开庭审理,故一审辩论终结时间应以本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自代丽萍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应为44549.2元(22274.6元×10%×20年)。8、继续治疗费,根据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信司鉴中心[2014]法医临鉴字第F-1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原告代丽萍右乳房疤痕修复约需人民币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诉请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不仅使原审原告身体致残,同时也使原审原告的精神受到打击。考虑到乳房对于一名年轻的女性而言至关重要,是女性重要特征,它的受损对女性的身心影响较身体的其他部位而言更加严重。故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总额为2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4283.71元、交通费3265.5、住宿费和伙食费1539、打字复印费436、误工费2629.5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9270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第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长经开民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二、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代丽萍人民币92702.91元;三、驳回原告代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乐泉审 判 员 万 菲代理审判员 车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