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卫兵与章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兵,章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乌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陈卫兵。委托代理人:卜炳忠,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友良。原告陈卫兵诉被告章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炳忠,被告章友良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炳忠,被告章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因与他人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需要保证金416000元,为此,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将该款汇入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账户中。但被告在诉讼结束,法院退回保证金后并未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1、立即归还借款4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以前其在桐乡法院有个案子是做原告的,当时要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的保证金由该案的被告郭建明去弄来的,其不知道的。后来那个案子撤诉后,其把保证金的钱还给郭建明了,当时原告也在场的,一句话也没有说。所以本案的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跟原告借钱,没有欠原告借款。原告举证:证据一、由中国农行桐乡市支行盖章确认的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通过银行向法院立案庭账户缴纳财产保全保证金41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由桐乡市人民法院档案室盖章确认的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证明被告在(2014)嘉桐商初字第661号案中的保证金是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汇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不知道那个案子的保证金是原告交的,没有见过原告交纳这笔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这个汇款的情况不知情。被告举证:证据一、被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当时的保证金416000元是转入该卡,被告把卡给郭建明了,郭建明在江西把钱取出来的事实。证据二、吴江市源泰义齿制品厂XX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6月6日在该厂上班,不可能去找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从法院退回416000元,无法证明是保证金,谁领取的也无法体现,该证据的来源是桐乡乌镇支行,不能体现手写部分的出处,从形式上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形式是不合法的,证明的内容及证明人部分都是打印的,但日期是手写的,说明该证明并非证明人所书写,该证明上也没有证明人的签字,只有一个印章,不能证明XX明与盖章单位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是XX明本人出具的证明。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证明无法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依职权向桐乡市公安局调取立案决定书1份。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决定书决定立案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而本案立案时间是在此日期之前,对其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其实质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6月6日,原告陈卫兵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账户汇入416000元,为被告章友良诉郭建明、桐乡市迪源电子有限公司、桐乡市佳源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嘉桐商初字第661号]的财产保全提供现金担保。该案审理过程中,章友良自行撤回了起诉。后法院将上述保证金以现金支票退还给章友良。2014年7月3日,章友良、郭建明、陈卫兵三人为领取该保证金一起前往农业银行乌镇分理处,章友良将该保证金转入其现开的农行卡里,但因当天款项不能到账,该保证金未取出。同年7月7日该笔现金入账至章友良的上述农行卡,7月8日该卡先后转支290000元,现支15000元,转支110000元,各扣手续费110元。现原告以被告章友良未将向其所借的保证金归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案件中,章友良以郭建明向其借款2000000元,桐乡市迪源电子有限公司、桐乡市佳源电子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为由,主张郭建明归还借款2000000元和利息损失4603元,桐乡市迪源电子有限公司和桐乡市佳源电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建明与章友良因该民事案件已被桐乡市公安局以涉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刑事立案侦查,但郭建明尚未归案。另郭建明与本案原告陈卫兵系朋友关系。本院认为,(2014)嘉桐商初字第661号民间借贷一案中,本案原告为该案的财产保全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账户汇入涉案保证金,而该案原告为本案的被告章友良,事后该保证金亦由被告章友良领取,即原告存在交付事实。本案原告系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因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借据,原告诉称系口头约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述只在2014年7月3日见过一面,之前并不认识,原告自己也陈述系一般朋友关系,而交付金额达四十几万元,数额较大,再加上双方平时并不存在经济往来,不出具书面借据而仅仅口头约定,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关于原告是基于接受郭建明委托而将郭建明的保证金通过原告账户向法院汇款的辩称,虽未举证证明,但因原告代缴的保证金一案[(2014)嘉桐商初字第661号]涉嫌虚假诉讼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被告不一定是该诉讼的真正利益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目的,即被告为该案诉讼保全,存在合理怀疑。另原告陈卫兵与郭建明系朋友关系,故难谓原告为被告起诉郭建明而借保证金给被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交付是基于履行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义务的行为,即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鉴于原告存在交付,即转移标的物占有的事实,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交付原因,因此,本案处理结果不妨碍原告举证证明交付原因后,以该基础法律关系,包括借贷关系在内来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卫兵诉被告章友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