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杏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席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席某甲,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某,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太原市,现暂住不详。原告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甲诉称,原、被告1984年相识,于1985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育有二子女,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从1996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18年。被告在2007年以前还能偶尔电话联系到,但之后再也无法联系,被告的父母、孩子及家人均无联系方式,杳无音讯。原告18年来一直过着单身生活,辛苦将两个孩子养大,现孩子均已成年,鼓励原告开始新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双方婚姻名存实亡,原告已50多岁,应有自己的生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3日登记结婚;证据2、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半坡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经社区人员走访,被告多年不在该社区居住;证据3、户籍民警牛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不在户籍地居住;证据4、(2013)杏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84年相识,1985年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同生育有一女席某乙(1986年5月19日出生)、一子席某丙(1993年8月21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从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的住处(太原市X街X号楼X单元X室)离开,至今分居多年。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要求分割处理。原告席某甲曾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杏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本院依法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半坡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民警牛某出具的证明、(2013)杏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分居多年,互不谅解。本院2013年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做出不予准许的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至今仍未能缓和改善,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求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寇艳萍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