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0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祥与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祥,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03477号原告石祥,驾驶员。被告朱敏,无业。原告石祥诉被告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祥诉称,被告朱敏因承建泗县黑塔镇安居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敏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石祥立据借款100000元,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石祥提供的借条1份、存折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祥与被告朱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敏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敏偿还原告石祥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何 涓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友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