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阳水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尹青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欧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谭国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