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兰新香与贾红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新香,贾红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752号原告兰新香,女。被告贾红玉,女。原告兰新香与被告贾红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新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红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新香诉称,2005年12月29日,原告兰新香购买了被告贾红玉所有的位于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5栋107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125**,当即支付了购房款21000元,并由被告贾红玉当天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兰新香使用至今。2009年10月10日,因重新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兰新香向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补缴了房款422元。后原告兰新香多次要求被告贾红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仍未过户至原告兰新香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红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转移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贾红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8日,被告贾红玉通过房改取得了原属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所有的坐落于赫山区赫山办事处梓山社区5栋102号住宅所有权,权证号登记为益房字第039**号,房屋产权面积为39.28平方米,分摊面积为5.89平方米。2005年12月29日,原告兰新香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贾红玉所有的上述房屋,当即支付了购房款21000元,并由被告贾红玉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兰新香购房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原告兰新香当天接收了被告贾红玉的该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10月10日,原告兰新香向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补缴了422元房款。2012年12月24日,房屋管理部门将产权证号为益房字第039**号的房屋变更登记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125**,房号由5栋102号变更为5栋107号,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被告贾红玉名下。2014年8月4日,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留守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益阳麻纺厂职工被告贾红玉于1993年12月按益阳市房改政策购买了益阳麻纺厂公有住房一套(5栋102房),个人拥有65%的房屋产权,被告贾红玉于2005年12月将该套住房卖给了原益阳麻纺厂职工的原告兰新香,购房款全部付清,原告兰新香购房后一直居住在本房内至今,并在原益阳麻纺厂建立了房屋买卖信息”。被告贾红玉至今仍未为原告兰新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情况登记两份、收据和收条各一份、益阳苎麻纺织印染厂留守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兰新香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兰新香于2005年12月29日向被告贾红玉付清了购房款,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兰新香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贾红玉至今仍未为原告兰新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兰新香要求被告贾红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转移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兰新香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12547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兰新香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贾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