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月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韩程,韩翠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张月,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韩程,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被告韩翠萍,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幢3层344室。代表人李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波,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宿舍。原告张月与被告韩程、被告韩翠萍、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被告韩翠萍、被告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诉称:2014年6月7日23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青魏路王各庄村西,被告韩程驾驶京××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该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张月相撞,原告张月受伤,所骑行自行车损坏;被告韩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月无责任;原告张月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原告张月在治疗期间遭受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被告韩翠萍系京××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精神均遭受伤害。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被告韩程、被告韩翠萍赔偿原告张月误工费9160元(每月3000元,误工3个月零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7日,每日80元)、护理费644元(每日91元,7日)、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12864元,要求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程、被告韩翠萍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程承担。被告韩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韩翠萍辩称:被告韩翠萍、被告韩程系母子关系;被告韩程系事故发生时京××小客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在被告韩翠萍名下,被告韩翠萍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韩翠萍为京××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者���;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张月所主张误工时间较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日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票据为依据;因原告张月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费过高。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针对商业三者险订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张月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青魏路王各庄村西,被告韩程驾驶京××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案外人姜国其、武朝霞、张朋、原告张月分别骑自行车由西向东亦经过该处,京××小客车与上述4辆自行车相撞,姜国其、武朝霞、张朋、原告张月受��,5车均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程负全部责任,姜国其、武朝霞、张朋、原告张月无责任;被告韩翠萍、被告韩程系母子关系;京××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韩翠萍名下,被告韩翠萍系该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签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月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3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1)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皮擦伤”;2014年6月13日,上述医院为原告张月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张月出院后休息2周;原告张月自行支付医疗费211.99元,被告韩翠萍垫付其他医疗费9662.17元;被告韩翠萍还为原告张月垫付生活用品费267元;为证明职业情况,原告张月提交其与北京某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劳务派遣);为证明收入情况,原告张月提交上述工作单位出具的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统计表(月最低实发工资为2502.32元,月实发最高工资为4523.72元);原告张月主张由其妻李华进行护理;2014年6月23日,北京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李华……于2014年2月至今在北京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员工职务,其员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此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3日未来公司上班”;为证明上述劳动关系真实性,原告张���提交李华与北京某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此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武朝霞、张朋、姜国其已另案起诉,本院已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劳动合同书、工资统计表、证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韩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月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张月未举证证明被告韩翠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其要求被告韩翠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除被告韩翠萍垫付医疗费9662.17元外,原告张月自行支付医疗费211.99元;民事主体可依法处理自己的民事权益,原告张月未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张月住院5日,根据医嘱,建议其在出院后休息2周,故误工时间为19日;原告张月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2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张月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统计表,其主张月收入为300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误工费为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日50元;原告张月住院5日,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原则上应当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原告张月虽然未提交需要他人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其具体伤情,其主张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住院时间应为5日,故护理时���亦为5日;根据原告张月提交的李华的劳动合同书及李华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主张李华的日误工损失为91元并无不当;经计算,护理费为45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张月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及其陪护人员在就医过程中必有一定交通费支出,综合考虑其就医复查情况及路途远近,对该交通费,酌定为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张月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事实,原告张月所骑行自行���确已损坏,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对该自行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除被告韩翠萍垫付医疗费9662.17元、生活用品费267元,以及原告张月并未请求的医疗费211.99元外,原告张月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5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损失2505元(即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455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200元(即自行车损失),共计2955元。经审理,除被告韩翠萍垫付外,另一伤者姜国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287.81元、死亡伤残损失514.3元、财产损失200元;经审理,另一伤者张朋因此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200元;经审理,除三被告垫付外,另一伤者武朝霞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68937.11元、死亡伤残损失157637.61元、财产损失200元;本院将依据原告张月的未获赔偿损失数额占上述4人的未获赔偿总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额;经计算,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月死亡伤残赔偿金1715.15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元。经计算,原告张月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039.85元;经审理,姜国其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449.97元,张朋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0元,武朝霞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118642.01元;本院将依据原告张月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数额占上述4人在交强险限额外总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具体赔偿额;经计算,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保险赔偿金865.59元;对于剩余损失174.26元,应由被告韩程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死亡伤残赔偿金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一角五分、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共计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月保险赔偿金八百六十五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韩程赔偿原告张月一百七十四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一元,由原告张月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韩程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