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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尹立新与杨公院、杨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立新,杨公院,杨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314号原告尹立新,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组***号,身份证号:6104021952********。委托代理人尹西安,男,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程家村*组***号。身份证号:6104021953********。被告杨公院,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永寿县西兰大街中段**号。身份证号:6104261962********。被告杨军,男,1990年4月12号生,汉族,住陕西省长武县亭口乡杨厂村***号。身份证号:6104281990********。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市宝泉路18号。负责人冯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君,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红,女,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咸阳秦都区秦皇路中段。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军,女,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尹立新与被告杨公院、杨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西安、被告杨公院、杨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杨公院受雇佣驾驶被告杨军所有的并在人寿保险公司参投机动车交强险的陕D879**号车与原告乘坐的陈志愿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身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创伤性湿肺、液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住院治疗47天。2014年10月21日,秦都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公院负事故同等责任,尹立新无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公院、杨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42160.4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鉴定后另案起诉;2、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天安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公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我愿意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军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应该合理计算,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陕D879**号肇事车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的予以承担,另一伤者的赔偿费用应该预留;原告所主张的14万待质证后再认定,其他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及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死者的部分也要预留,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及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出院证一份、医学诊断说明书一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18528.52元。四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军当庭提举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质证表示认可,无异议。其余三被告均质证表示认可,无异议。被告杨公院、天安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咸阳市公安局秦都交警大队(2014)第14D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陕D879**号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陕DB2**挂商业险保单均表示无异议,但天安保险公司表示只认主车的保险限额。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以及咸阳市公安局秦都交警大队(2014)第14D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D879**号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陕DB2**挂商业险保单,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11时10分,被告杨公院驾驶陕D87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志愿无证驾驶柴三轮(载程同军、尹立新)相撞,至车损、程同军、尹立新受伤,程同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4)第14D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公院、陈志愿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同军、尹立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1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1.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高血压病级、创伤性湿肺、液气胸、肋骨骨折、肝囊肿、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中度贫血。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2.继续口服药物;3.1月后来院复查。另查,陕D87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陕DB2**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军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经秦都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杨军、杨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已向程同军亲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杨公院受雇于被告杨军驾驶机动车与陈志愿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程同军死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公院及杨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陕D879**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杨军、杨公院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18528.52元,扣除被告杨公院、杨军已支付的3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为1155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30元=1410元,因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月,则营养费为(47天+30天)×20元=1540元,因原告误工费为(47天+30天)×80元=6160元,护理费为(47天+30天)×80元=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向原告尹立新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向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向原告尹立新赔偿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6160元,共计12320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立新医疗费1055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540元共计108478.52元的50%即54239.26元;四、驳回原告尹立新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立新承担1429元、由被告杨军、杨公院承担1714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军、杨公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