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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刘兆耀、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兆耀,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于军亮。被告刘兆耀。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江西路**号远洋船员学院招待中心***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兆耀、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军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耀、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7时40分,被告刘兆耀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所有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兆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05元、价格认证费300元、营运损失2000元,共计4405元。被告刘兆耀、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7时40分,被告刘兆耀驾驶鲁B×××××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于军亮驾驶鲁U×××××号轿车同向顺行在前,刘兆耀车左前部与于军亮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刘兆耀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军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了鉴定为2105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30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青岛市恒兴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2105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维修证明、价格认证费单据、维修费发票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2103元、价格鉴定费300元、营运损失2000元,共计4403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000元,车损21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3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军亮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卡号:6222621010000317943)。二、驳回原告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兆耀、北京中远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价格认证费300元,共计325元,由原告即墨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军亮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卡号:622262101000031794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先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