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辛×与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吴×之母),1949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辛×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残疾人,与母亲相依为命生活,经人介绍与辛×相识。我与辛×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辛×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系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辛×脾气古怪,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对我恶语相加、非打即骂。辛×对家庭也不负责任,以种种理由提出离婚。我是残疾人,终生需要别人照顾,但婚姻带给我的是深深的痛苦。辛×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的精神已经接近崩溃,根本无法与辛×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辛×在该判决作出后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夫妻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辛×离婚;2、依法分割存款1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辛×承担。辛×辩称:吴×所述的双方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双方婚姻关系中产生的矛盾主要是由吴×母亲所引起。吴×的母亲要从外面找一个女孩到我们家来,名义上是照顾吴×,实际上是要霸占我家的家产。此外,我照顾吴×8年,一直照顾的很好,对家庭付出很多,工资大部分都补贴了家用。吴×母亲曾挑拨双方离婚,并为此起诉到法院。现辛×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辛×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生活琐事等原因逐渐产生矛盾,吴×曾就离婚纠纷起诉至本院,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吴×就离婚纠纷再次起诉至法院。另查,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存款16000元,该笔存款目前在吴×处保存。吴×庭审中主XX分该笔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吴×、辛×因生活琐事、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吴×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予准许。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法院将本着公平合理、便于生活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吴×、辛×的分割意愿等因素酌情依法予以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吴×与辛×离婚;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吴×给付辛×人民币八千元。如果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吴×夫妻关系尚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此我上诉不同意离婚。吴×同意原判。针对辛×的上诉请求,吴×答辩称:辛×脾气暴躁,不尽家庭责任,因此我们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坚决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不断产生矛盾,为此吴×曾于2014年1月起诉过离婚,但在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变,并再次形成离婚诉讼。现吴×在本案审理中离婚态度坚决,由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吴×离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辛×上诉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其始终不能有效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越屏书 记 员 孙文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