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执字第0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西安乐福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金崇生、金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乐福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金崇生,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00190-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乐福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天,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崇生。被执行人金鑫。申请执行人西安乐福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崇生、金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47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金崇生、金鑫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乐福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474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金崇生、金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金崇生、金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申请执行人西安乐福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崇生、金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申请执行案款20000元,剩余款项及诉讼费共计105900元于2015年6月1日前一次付清;案外人王珊自愿对该执行和解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若被执行人金崇生、金鑫到期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其自愿以其个人相关财产承担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47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递交结案申请,申请本院(2014)雁执字第00190号案终结执行,同时申请将被执行人金崇生、金鑫的相关信息从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库中删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执字第00190号案执行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如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