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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文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1号罪犯刘文泉,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介休市人。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晋中中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2008年3月27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月16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4年8月获监狱嘉奖奖励;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七次获监狱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泉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自2007年6月15日执行至2015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锐代理审判员 武 刚人民陪审员 郝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