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兴禹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兴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464号罪犯刘兴禹,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5)保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4652.6元。被告人刘兴禹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7)冀刑三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禹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间,获计分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审批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兴禹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龚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