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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09号罪犯刘飞跃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09号罪犯刘飞跃,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刘飞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刘飞跃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跃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刘飞跃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飞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能正确履行财产刑,且原有犯罪前科,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