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德菊诉任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菊,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张德菊被告:任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菊与被告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任勇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送达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3002号,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填写送达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3002号,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