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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执字第459恢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红伟与胡配中、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伟,胡配中,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岳执字第459恢1号申请执行人杨红伟,女,汉族,1965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炳玉,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配中,男,汉族,1954年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双马镇新电社区余家组。法定代表人胡配中。申请执行人杨红伟与被执行人胡配中、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6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今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自觉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案款3922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662000元、违约金260000元);2,负担案件诉讼费23240元、申请执行费42300元(迟延履行金暂未计算),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查被执行人胡配中、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红伟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胡配中、湘潭市湘垣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杨红伟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胡配中在韶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有债权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胡配中在韶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债权收入5295290元(本金3000000元、利息662000元、违约金260000元、约定利息932000元、迟延履行利息375750元、案件诉讼费23240元、申请执行费42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人海审判员  温端明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 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