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温某某,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海城镇。委托代理人:陈清君,系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两个月后同居,2013年7月19日在汕尾市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7日生育男儿邱某甲。婚初双方的感情尚好,2014年6月底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吵闹后分居至现。二、没有离婚协议。三、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因被告不理睬家庭,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给付生活费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其户口性质属于农业户口;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4、被告的户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户籍情况;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生育男孩邱某甲的情况;6、保证书,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有殴打原告并写有保证书的情况。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不是事实,本人对家庭是爱护的,没有殴打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好,既然原告对本人多加指责,原告要求离婚,本人亦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出双方的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均表示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准予原、被告离婚。四、没有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五、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六、婚生男儿邱某甲现跟随原告,原告要求抚养男儿邱某甲。被告表示男儿邱某甲在两周岁内同意由原告负责抚养,两周岁后由本人负责抚养。七、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婚生男儿邱某甲未满两周岁。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婚生男儿邱某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双方均有对其负责抚养的义务,因邱某甲未满二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的规定,因原告不符合上述不宜抚养子女的规定,且邱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八、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定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在服装厂工作,月收入3000元以上。被告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7000元以上。原告的户口属于农村居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子女的抚养费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按广东省每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一半,在每年的8月1日前支付每年的抚养费至男儿邱忠凯满18周岁时止。九、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儿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定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十、被告庭上答辩称,同意离婚,男儿邱某甲在两周岁内同意由原告负责抚养,两周岁后由本人负责抚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愿结合,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调解,均表示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的男儿邱某甲,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儿邱某甲由原告温某某负责抚养,子女抚养费按广东省每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由被告邱某某给付一半,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的8月1日前支付每年的抚养费至男儿邱某甲满18周岁时止。子女成年后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75元、被告邱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颜卫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