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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勇烈、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通江县宏星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烈,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江县宏星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烈,男。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心国,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江县宏星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学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可平,男。委托代理人李显奇,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勇烈、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江一建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烈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心国,被上诉人通江县宏星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星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平、李显奇,巴中市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天柱房产公司在诺江镇开发“华府首座”商住楼。2013年3月2日,被告天柱房产公司“华府首座”项目部与通江一建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开挖合同》,将“华府首座”一期土石方的爆破、开挖、运输、装卸等承包给通江一建司。李勇烈作为通江一建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随后,李勇烈作为甲方与乙方宏星爆破公司签订《爆破服务合同》,将爆破作业承包给宏星爆破公司。约定工程量以业主天柱房产公司与李勇烈现场测绘方量为准,单价7元/方。双方还对工期、结算、进度款拨付比例、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14年5月12日,天柱房产公司与通江一建司就“华府首座”一期土石方开挖量结算,确定工程量为62562.8立方米。一审认定李勇烈应支付宏星爆破公司价款437939.60元,扣减已支付款项210000元,尚欠付227939.60元。一审同时查明李勇烈与通江一建司系挂靠关系,通江一建司向李勇烈收取管理费。原判认为,天柱房产公司“华府首座”项目部与通江一建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合同》有效。通江一建司出借资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勇烈借用通江一建司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宏星爆破公司要求被告通江一建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李勇烈要求宏星爆破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通江一建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宏星爆破公司工程款227939.60元,被告李勇烈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宏星爆破公司对被告天柱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宏星爆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60元,由被告通江一建司负担。上诉人李勇烈、通江一建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爆破服务合同》确定的爆破范围是“华府首座”一期的土石方工程,宏星爆破公司仅完成一期爆破工程的40%,《爆破服务合同》至今未终止履行,也未解除合同;通江一建司与天柱房产公司之间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结算表》未经双方加盖印章确认,不能作为李勇烈与宏星爆破公司之间确定爆破工程量的依据。《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结算表》中涉及的部分内容所对应的爆破工程量是李勇烈自己完成的;宏星爆破公司与李勇烈口头协商,租用李勇烈的两台挖机施工,应当向李勇烈支付租金而实际没有支付,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宏星爆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星爆破公司答辩认为,宏星爆破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爆破作业任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李勇烈与天柱房产公司之间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结算表》应当作为宏星爆破公司与李勇烈之间确定爆破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李勇烈要求扣减挖机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天柱房产公司答辩认为,一审驳回被上诉人宏星爆破公司对被上诉人天柱房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天柱房产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开发“华府首座”商住楼。2013年3月2日,被上诉人天柱房产公司“华府首座”项目部与上诉人通江一建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开挖合同》,将“华府首座”一期按施工图设计的正负零以上及地下停车场土石方的爆破、开挖、运输、装卸及四周边坡清理承包给通江一建司,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的确定“由发包人、承包人到施工现场分段确认现场原始地貌标高,双方签字认可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李勇烈作为通江一建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天柱房产公司“华府首座”项目部和通江一建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同年3月4日,上诉人通江一建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宏星爆破公司签订《爆破服务合同》,李勇烈、龚学国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通江一建司和宏星爆破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爆破服务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部分的第4项约定“工程总量依据业主和甲方现场测绘方量为准,施工过程中超出测绘范围由甲、乙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生效,并会同前期测绘方量一并决算”。第三条第1项约定工程价款为每方7元,价款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承担。双方还对超期交付验收及迟延拨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同年3月6日,上诉人通江一建司与上诉人李勇烈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通江一建司将“华府首座”商住楼一期土石方开挖以全承包方式发包给上诉人李勇烈,李勇烈对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通江一建司缴纳该工程决算总价1%的管理费。2014年5月12日,天柱房产公司与通江一建司就“华府首座”一期土石方开挖量结算,确定工程量为62562.8立方米。一审认定宏星爆破公司与李勇烈结算方量62562.8立方米,计价款437939.6元,扣减李勇烈已支付的210000元,尚欠付22793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天柱房产公司“华府首座”项目部与通江一建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开挖合同》、通江一建司与宏星爆破公司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通江一建司与李勇烈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李勇烈签字的通江一建司与天柱房产公司之间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结算表》。其中,李勇烈向一审法庭提供了《爆破服务合同》原件,通江一建司与宏星爆破公司均盖有单位印章。本院认为,上诉人通江一建司通过与被告天柱房产公司“华府首座”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开挖合同》,承包“华府首座”一期土石方的爆破、开挖、运输、装卸等工程作业任务。然后,将承包内容中的爆破作业部分,分包给具有爆破作业资质的被上诉人宏星爆破公司,双方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通江一建司的代理人李勇烈与宏星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学国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签约主体应当认定为通江一建司和宏星爆破公司。一审认定《爆破服务合同》是李勇烈与宏星爆破公司签订的,该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爆破工程量的确定问题。《爆破服务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部分的第4项约定“工程总量依据业主和甲方现场测绘方量为准,施工过程中超出测绘范围由甲、乙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生效,并会同前期测绘方量一并决算”。该合同的甲方是通江一建司,乙方是宏星爆破公司。根据该约定,爆破工程量应当以业主方天柱房产公司与通江一建司之间的《土石方工程开挖合同》确定的工程量为依据,而天柱房产公司与通江一建司对《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结算表》均无异议。因此,一审将《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结算表》作为通江一建司与宏星爆破公司之间确定爆破工程量的结算依据,符合《爆破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李勇烈和通江一建司关于《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结算表》不能作为爆破工程量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李勇烈、通江一建司还提出“华府首座”一期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宏星爆破公司仅完成40%,其余部分是李勇烈和通江一建司自己完成的,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宏星爆破公司租用李勇烈两台挖机施工,上诉人李勇烈和通江一建司向宏星爆破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时,应扣减相应租金问题。在一审过程中,李勇烈提供了部分证人的证言笔录,旨在证明李勇烈曾与宏星爆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出租两台挖机给宏星爆破公司使用,但宏星爆破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一审对李勇烈关于应当从爆破工程款中扣减租金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经二审审查,李勇烈提供的证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未出庭作证,宏星爆破公司对证言的内容和租用挖掘机的事实予以否认。李勇烈提供的与四川同有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车按揭付款销售合同》,只能证明李勇烈与四川同有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挖掘机买卖合同,不能达到李勇烈与宏星爆破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明目的。因此,二审对李勇烈和通江一建司关于应从爆破工程款中扣减租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勇烈和通江一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爆破服务合同》签约主体的认定存在瑕疵,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李勇烈和四川省通江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明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 员代  元 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