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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建波、张有领与尹彬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张有领,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尹彬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张建波,男,生于1989年10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张有领,男,生于1966年1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女,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尹彬杰,男,生于1976年5月22日,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冯饮冰,男,生于1988年11月9日,汉族,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男,生于1979年4月2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建波、张有领与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尹彬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张有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尹彬杰的委托代理人冯饮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张有领诉称,2014年5月8日21时40分许,原告张有领乘坐原告张建波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S06**号重型货车与被告尹彬杰驾驶的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396**/冀A18**挂重型货车在104国道530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建波和张有领受伤,车辆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尹彬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彬杰辩称,我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讼,提交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冀A396**/18R8挂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答辩人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要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在答辩人处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答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二、请法院对答辩人的承保车辆的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三、应依据保险条款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裁判。对交强险超出的部分由按照事故认定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答辩人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答辩人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停运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8日21时40分许,被告尹彬杰驾驶冀A396**/冀A18**挂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建波驾驶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鲁AS06**重型货车普通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AS06**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建波、乘坐人张有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140508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尹彬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波无责任,张有领无责任。原告张建波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123.6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荣荣、其亲属张琦护理,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尹彬杰垫付10000元,为原告支出救援费8700元。原告张有领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右拇趾末节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外伤性头痛、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703.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杜一兵、赵佰护理,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张建波申请对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波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建波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建波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误工时间为1个月。4、其伤后需增加营养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原告张有领申请对营养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有领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被鉴定人张有领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被鉴定人张有领伤后需增加营养1个月,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规定计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建波申请对车辆鲁AS06**重型货车每天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评字(2014年)第25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每天停运损失563元。二次鉴定评估,原告张建波支出鉴定评估费2000元。另查,车辆冀A396**/冀A18**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该车挂靠在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诉讼中被告尹彬杰同意自己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车辆鲁AS06**重型货车普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建波,挂靠在济南长清区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张建波与原告张有领系父子关系。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车辆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建波与被告尹彬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140508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尹彬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波无责任,张有领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张建波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23.62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30元/天*1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交货运管理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非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282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三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643.3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30天,经计算共计误工167天,原告提交货运管理合同、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68.49元计算,对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8137.83元;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529.6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周,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张琦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主张按个体工商户要求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2人*77.43元/天*18天=2787.48元,出院期间1人*77.43元/天*72天=5574.96元,二次手术期间1人*14天*77.43元/天=1084.02元,对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446.46元;8、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9590元,原告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定损并提交核损单,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1528元,车辆每日停运损失已经鉴定部门评估,为每天563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为30天,故本院认定停运损失为16890元;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13、原告主张的修补车牌费用125元,原告虽提交单据,但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理赔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有领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03.8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30元/天*1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限1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99.33元,原告仅是跟随其儿子张建波从事粮食收购,并非是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291.6元;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49.25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对此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716.6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鉴定费并提交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冀A396**/冀A18**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尹彬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8137.83元、护理费9446.4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领误工费9291.6元、护理费3716.6元、交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波医疗费1612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损失37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有领医疗费9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被告尹彬杰赔偿原告张建波停运损失16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由被告尹彬杰赔偿原告张建波鉴定费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由被告尹彬杰赔偿原告张有领鉴定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五至七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由原告张建波、张有领返还被告尹彬杰支付的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张建波、张有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尹彬杰、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