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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商诉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商诉保字第00003号申请人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同,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迟,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广平,董事长。申请人南通三星建筑有限公司称,2011年4月8日,被申请人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海门新城衡山路大通路交界处的江苏数字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1-3)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并签订了合同,后又数次就该项目的施工订立了补充合同。2013年8月23日,在工程移交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违约期间利息计算及担保责任等达成了一份协议。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付至95%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6367477.91元,扣除被申请人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4115666元(含利息损失人民币6192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871011.90元和保修金832657.19元(已到期)。上述款项被申请人至今未付,因违约,造成申请人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00000余元。现情况紧急,申请人尚有大量农民工工资未付,如不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的权益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失,故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两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