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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兴强等与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筠连电力有限公司、郑子琼、李孝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兴强,李兴慧,詹生蓉,杨代珍,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筠连电力有限公司,郑子琼,李孝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强,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慧,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生蓉,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代珍,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筠连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月均,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子琼,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孝全,男。再审申请人李兴强、李兴慧、詹生蓉、杨代珍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水电投资经营集团筠连电力有限公司、郑子琼、李孝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宜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兴强、李兴慧、詹生蓉、杨代珍等人申请再审称:赔偿标准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根据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按责任大小判决各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死者李长云虽然在筠连县维新镇经营铝合金生意,但时间不长,并未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再审申请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兴强、李兴慧、詹生蓉、杨代珍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兴强、李兴慧、詹生蓉、杨代珍等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孙振刚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