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家元与被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田家元、陈先药及第三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元,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田家元,陈先药,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6号原告刘家元。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被告田家元。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药。第三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平商业中心B楼。法定代表人张宝亮,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家元与被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田家元、陈先药及第三人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刘家元的申请,于2014年5月5日裁定冻结了被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万元,因该案在重审期间,冻结期限已届满,需要继续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晓军代理审判员 邓 宇人民陪审员 安家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