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DF5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庐江县庐城镇往汤池镇方向行驶至S319线(军二路)132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张某乙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张某乙受伤后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DF5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庐江县庐城镇往汤池镇方向行驶,行至S319线132KM+500M处时与张某乙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受伤后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民事赔偿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亲属185600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8400元。另,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药费781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