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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梅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酒后在本市解放东路某餐馆东边巷子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罗某、崔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持裤带甩打被害人冯某、罗某、崔某等人,并致被害人冯某、罗某头部受伤、被害人崔某左眼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崔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冯某、罗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梅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崔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罗某、崔某陈述、证人高某、周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梅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梅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孙守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