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早枝、胡文伟、胡军伟与被告史阿勇、朱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早枝,胡文伟,胡军伟,史阿勇,朱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江早枝,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原告胡文伟,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原告胡军伟,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杨琼,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系原告胡军伟之妻。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阿勇,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经商。被告朱芬,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经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号。代表人雷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早枝、胡文伟、胡军伟(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史阿勇、朱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杨琼、洪炳成、被告史阿勇、朱芬、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8时05分许,被告史阿勇持“C1”驾驶证驾驶鄂R39X**大众牌小轿车沿天门市三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乡路与创业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对向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车道的三原告亲人胡如水持“E”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胡如水受伤。胡如水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上述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胡如水、被告史阿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阿勇驾驶的鄂R39X**大众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芬,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20112.65元、丧葬费19359.96元、死亡赔偿金38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20元、摩托车损失费219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4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84668.61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款462668.61元按5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1334.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史阿勇、朱芬赔偿,扣减被告史阿勇已赔偿的38372.65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314961.6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阿勇、朱芬辩称,三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史阿勇为三原告垫付的38372.65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胡如水系原告江早枝之夫,原告胡文伟、胡军伟之父。2014年11月8日18时05分许,被告史阿勇持“C1”驾驶证驾驶鄂R39X**大众牌小轿车沿天门市三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乡路与创业大道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对向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左车道的胡如水持“E”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胡如水受伤。胡如水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右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皮下气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胡如水住院治疗1天,后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9012.65元。2014年11月1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如水、被告史阿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1日,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天价鉴字(2014)201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胡如水所有的福田FT150ZH-5型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2190元。三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阿勇赔偿三原告38372.65元。原、被告就余下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2014年12月3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胡如水,生于1951年11月20日,殁年62岁,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867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72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死亡赔偿金159606元(8867元/年×18年)、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鄂R39X**大众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芬,其于2014年5月28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朱芬与被告史阿勇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人婚后出资购买,一直由被告史阿勇使用。被告史阿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史阿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胡如水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无号牌机动车,驶入对方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胡如水、被告史阿勇致事故发生过错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史阿勇与受害人胡如水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胡如水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即三原告承担。鄂R39X**大众牌小轿车属被告史阿勇与被告朱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一直由被告史阿勇使用,并用被告朱芬的名义登记,被告朱芬主观上并无过错,三原告要求被告朱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其中被告史阿勇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史阿勇赔付。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史阿勇、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丧葬费19359.96元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19360元,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三原告因亲人胡如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诉请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三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胡如水的死亡赔偿金,因胡如水系农村居民,而三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胡如水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还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江早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20元,因三原告亲人胡如水已年满六十周岁,自身属于被扶养人,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江早枝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且原告江早枝在诉讼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或其他实际扶养人承担其生活费,故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还诉请赔偿交通费4184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存在连号,有瑕疵,鉴于三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开支,本院酌情支持313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原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19012.65元、丧葬费19359.96元、死亡赔偿金159606元、摩托车损失费219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3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3402.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1402.61元,由被告史阿勇按50%承担,即赔偿45701.31元,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7701.31元,扣减被告史阿勇已赔偿的38372.65元,实际应赔偿三原告129328.6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史阿勇已赔付三原告的38372.65元,属代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和鼓励侵权人事发后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原则出发,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史阿勇。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史阿勇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早枝、胡文伟、胡军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9328.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史阿勇垫付的赔偿款38372.65元。三、驳回原告江早枝、胡文伟、胡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江早枝、胡文伟、胡军伟负担2809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221元(此款三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一并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军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虞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