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20号原告: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舜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桂仪,女。委托代理人:李爽,女。被告: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玲。原告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南储公司)诉被告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海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中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必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泽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桂仪、李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NC-13123-02的《仓储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仓储服务,被告须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结算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逾期未付的,被告须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仓储费用共计12300.73元(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另外,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848.76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12300.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8.76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NC-13123-02号《仓储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货物仓储在权利义务上的约定,约定了运费及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2014年5月《仓储费用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仓储费用的事实。4.2014年5月仓储费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抵扣。5.提货通知书7份,证明提货通知书中显示的货物进出数量以及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是一致的。诉讼中,被告中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佛山市南储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签订《仓储协议书》,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整车、行包和集装箱到站的接货提货、验收入库、物资仓储保管、发货等服务和其它的相关劳务及费用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储存地为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166号;仓储物名称为铜铝铅锌,收货单位为中海公司。货物发出后,甲方通知乙方货已发出并传真车号、磅码单或由运送货物的汽车带磅码单给乙方,乙方应做好接货、储存的准备;甲方签发提货通知书的印鉴为“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提货通知书为甲方货物的提货或出仓、出库的有效手续,甲方有权签发提货通知的指定人员为“江少杏”、“卢文仙”;乙方仓储和装卸作业各项收费标准列于本文件附件一,甲方同意按此标准支付费用。仓储及其它代垫费用,甲方须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结算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逾期未付的,甲方须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一为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标准,其中列明了入库、仓租等收费标准。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佛山市南储公司出具《仓储费用确认函》,确认2014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出库费为12218.79元、仓租费为81.94元。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南储公司与被告签订《仓储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仓储费12300.73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仓储费用确认函以及提货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能出庭抗辩,对此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仓储费12300.7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仓储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费用,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12300.73元及违约金(以所欠仓储费12300.7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28元,由被告广东中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