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郭栋良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路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栋良,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路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9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栋良,男,汉族,1953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思杰,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云,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路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西安路一段**号。负责人:张航川,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栋良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一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路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栋良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当时的事实真相,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冲突和矛盾。1.实体不清,郭栋良与路桥集团按(2008)定额结算工程价款是双方一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一、二审判决不支持郭栋良的窝工、停工损失与判决查明的事实矛盾,郭栋良现提供路桥集团当时做出的人工及机械台班的每天损失依据。在具体的损失金额上,郭栋良也提供了充分的依据,而路桥集团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即使不按郭栋良提供的损失金额,根据已有鉴定结论中相应机械台班的结算情况也可算出,对窝工、停工的损失不判给郭栋良分文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不准确,适用法律有误。1.判决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2.郭栋良主张的窝工、停工的损失有充分证据证明,而判决书不予支持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等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法官行使释明权时不妥当、不明确,程序不合法。(三)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对郭栋良不公正。1.郭栋良的窝工、停工损失依法还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官运用法律规定的释明权有误。2.二审开庭草率了事,几乎没有法庭辩论。郭栋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郭栋良已完工程工程款计算标准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分别按公路工程(2008)预算定额、路桥集团中标的综合单价及郭栋良缴纳9%管理费的标准计算郭栋良已完工程的工程款。郭栋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2008)预算定额计价,路桥集团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郭栋良缴纳9%的管理费计价。郭栋良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应按路桥集团中标的综合单价计价。郭栋良、路桥三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否约定计价标准及何种计价标准,故对双方分别主张的(2008)预算定额、郭栋良缴纳9%管理费的计价标准,均不予采信。因此,二审法院按路桥集团中标的综合单价计算郭栋良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是正确的,也充分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郭栋良申请再审要求按(2008)预算定额计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郭栋良主张的窝工损失是否成立及是否应由路桥集团承担的问题。虽然郭栋良及路桥三分公司均确认郭栋良承建的一工区存在无法正常施工、机械人员闲置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对窝工的时间、损失及责任承担等形成签证,且郭栋良主张的窝工损失均系其单方形成,也无相应支付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郭栋良仍坚持不予鉴定,二审中,郭栋良也未重新申请鉴定。申请再审时,郭栋良申请了鉴定,但在一审中郭栋良经法院释明,已经明确放弃了鉴定申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三)一、二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郭栋良主张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栋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栋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军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