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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提恩凤诉被告刘秉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恩凤,刘秉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95号原告:提恩凤,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秉荣,男,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云。委托代理人:王旭,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提恩凤诉被告刘秉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于2013年到被告公司工作,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工资。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拖欠的2014年4月份工资700元;2、要求被告返还抵押金300元。被告辩称:拖欠工资数额属实,扣抵押金数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提恩凤到被告刘秉荣个人经营的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处工作,被告刘秉荣拖欠原告提恩凤2014年4月份工资700元。被告刘秉荣收取了原告抵押金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欠条1张》,《收款收据》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提恩凤要求被告刘秉荣给付拖欠的工资700元及抵押金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提恩凤工资款700元;二、被告刘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提恩凤抵押款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向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