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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华与陈步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陈步平,黄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453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朱大渊、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步平。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应美群,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花。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应美群,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与被告陈步平、黄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委托代理人朱大渊、庄晓骏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步平于2011年4月至10月间,多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币种同),约定月利息2%,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八。借款后被告仅还款155万元,余款1,345万元拖欠不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4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此款自2012年9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律师费40万元、差旅费9,412元。被告陈步平、黄春花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属实,已还清所有本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陈华与被告陈步平近年来因经营所需,相互间常有资金拆借往来。2010年10月4日,原告陈华出借70万元给被告陈步平,通过银行账户汇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2011年4月18日,被告陈步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至同年10月18日,月息2%,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八,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等)。同年5月3日,被告陈步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内容相似的借条1份,借期1年,利息及违约责任同上。上述两笔合计800万元的借款均由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出借款项汇至被告陈步平账户。2011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1年,其他约定同上,借条类同。当日原告向永康西城欣辉某某工具厂(以下简称某某工具厂)汇款500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步平又一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汇款420万元给被告陈步平。当月18日,被告陈步平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期至2012年1月30日,月息、逾期还款责任等同上。上述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570万元。被告陈步平自2011年5月起向原告逐月支付利息,其中,2011年5月支付8万元,6-8月每月支付18万元,9月支付269,867元,10月支付24万元,2011年11月支付24万元,12月支付36.26万元,2012年1月、2月各支付32万元,3月支付48万元,4月支付75万元,5月支付20.4万元,6月、7月合计支付90万元,9月支付200万元。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被告陈步平共向原告账户汇款18,876,467元(含2011年8月3日汇款200万元、9月5日汇款500万元、10月20日汇款15万元、11月4日汇款402万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5万元,即自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陈步平共计向原告汇款18,926,467元。另查,1、2011年9月6日,原告除了向某某工具厂汇款500万元外,又于前日即9月5日向被告陈步平汇款480万元,9月6日当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2、2011年11月5日,原告陈华通过消费贷款取得资金400万元,连同原告之兄陈某的650万元,均通过案外人王中兴消费走账,由王中兴于11月5日当日将1,050万元汇至陈某账户,当月10日,陈某向被告陈步平汇款1,000万元。3、审理中,原告陈华表示,被告陈步平2011年8月3日汇款的200万元、9月5日汇款的500万元以及11月4日汇款的402万元均属短期资金往来,原告于2011年9月5日、6日归还被告500万元,次日根据被告指示汇款至某某工具厂50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归还8月3日被告短期往来款200万元,另30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1月10日原告兄陈某汇给被告1,000万元,其中400万元系代原告归还被告11月4日的短期往来款402万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汇付的15万元系归还原告当月15日的短期借款20万元(亦即超出约定借款金额多汇款的20万元)。4、被告陈步平认为2011年8月3日汇款的200万元、9月5日汇款的500万元以及11月4日汇款的402万元均属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汇至某某工具厂以及陈某汇给被告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截止2012年6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5,300元,利息付清。但被告对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收款方式,无法向本院作具体说明,对2012年6月至9月向原告合计汇款290万元以及2013年2月20日汇款5万元的用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证人证词、户籍证明、个体户工商登记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聘用律师合同、个人账户明细、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等有关材料为证。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陈步平向原告陈华借款总额;2、被告陈步平归还原告陈华借款本息总额。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的认定,涉及争议的几笔款项与本案关联性的认定,现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陈步平于2011年8月3日汇款200万元、9月5日汇款500万元,双方存在性质争议:被告认为均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则认为属于短期借款。根据被告辩称意见,上述款项均属归还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6月,被告已基本还清全部本息,但被告对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汇至原告款项合计290万元无法说明款项用途,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5日、6日两次合计汇款给被告500万元,次日又汇款至某某工具厂500万元,原告明确其中500万元为冲抵被告汇款500万元,汇至某某工具厂500万元中有200万元为冲抵8月3日短期借款200万元,另300万元为约定借款。被告虽否认原告汇至某某工具厂500万元中包含了约定借款300万元,但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通过其他途径收到原告的300万元借款。原告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2、2011年10月20日的汇款15万元,原告已举证证明当月14日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实际汇款金额420万元,原告多汇的20万元为短期借款,此15万元即为归还短期借款,原告观点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2011年11月4日被告汇款的402万元,原告举证证明其兄陈某于11月10日汇给被告的1,000万元中有400万元系原告消费贷款而来,通过借账户走账最终由其兄汇给被告,用以归还被告短期往来款400万元。原告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以采信。4、对于2010年10月的借款70万元。此款系双方举、质证中引出,原告提供了汇款凭证,被告不能提供另行归还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30万元借款,因不能提供出借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步平向原告借款总额应认定为1,570万元。对于被告还款本息,被告陈步平于2011年8月3日汇款200万元、9月5日汇款500万元、10月20日汇款15万元、11月4日汇款402万元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扣除此四笔争议款项,本院认定被告陈步平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共向原告支付7,706,467元。由于被告汇款时未明确属于还本还是付息,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认为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按借款总额支付2%月息(包括2010年10月的100万元借款),自2012年3月起按月息3%付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虽然原告的主张的计息方式与被告实际履行的规律性付息方式及金额基本相符,由于被告不认可,本院难以推定。依据借条,1,500万元借款可以计算期内利息,另70万元不能计入计息本金。1,500万元自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应付利息为384万元(自实际借款之日起并以月息2%计),被告多支付的3,866,467元可作为冲抵本金,即被告实际结欠本金11,833,533元。综上,原告陈华与被告陈步平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步平向原告借款之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现被告陈步平拖欠部分借款不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应扣除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的5万元,且计息截止日期应为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之后如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法加倍支付逾期债务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其中律师费属于被告借款时明确约定因违约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差旅费系原告为诉讼保全而委托律师查实被告资产状况所花费,并非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是夫妻,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步平的个人借款,被告亦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春花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步平、黄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借款人民币11,833,533元;二、被告陈步平、黄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华利息损失(以11,833,533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三、被告陈步平、黄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万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5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9,956.47元,由原告负担11,899.24元,由两被告负担97,057.23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负担之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