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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横刑初字第68号黎世树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世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世树,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世树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世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黎世树去到横县南乡镇板路街的“某某网吧”,持刀威胁被害人陆某给钱,后对陆某进行搜身,强行劫走陆某身上的一部手机。后陆某想拿回手机时被黎世树持刀划伤。黎世树抢劫得逞后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世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世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黎世树去到横县南乡镇板路街“某某网吧”处,持刀威胁并对被害人陆某搜身,抢得陆某身上的一台OP**牌手机,陆某想拿回手机时被黎世树持刀划伤手部。黎世树抢劫得逞后逃离现场。后因手机被摔坏,黎世树将手机丢弃。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黎世树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另查明,被告人黎世树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世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腾某、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黎世树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世树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世树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黎世树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黎世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世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