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8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春,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12日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任某甲现年24岁,已独立生活。长子任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三间砖瓦房。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及孩子,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2日未经政府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任某甲现年24岁,已独立生活。长子任某乙(2004年12月18日生),现年11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三间砖瓦房。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在家将原告殴打,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榆树市刘家镇派出所报案。现在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刘家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属事实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被告在二人生活期间虽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尚未构成家庭暴力,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原告表示已原谅了被告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伤害夫妻感情,在庭审被告已诚恳地表达了自己的悔意,表示以后要好好对待原告。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