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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勇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政,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光毅,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克明,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李勇政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李勇政及其辩护人黄光毅、韦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结案,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勇政为帮朋友追债,纠集李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林某乙挟持到宜州市庆远镇六坡水库附近一甘蔗地内,要求林某乙还钱未果后,即对林某乙进行殴打,致林某乙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勇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光毅、韦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政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为被害人林某乙欠债不还而引发,林某乙具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勇政为帮朋友向被害人林某乙追债,纠集李某(已判刑)及另外六名男子,在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虹桥宾馆”前,由该六名男子将林某乙挟持上一辆五菱牌小型客车,李勇政及李某等人驾驶一辆小轿车跟后押送,将林某乙带到宜州市庆远镇六坡水库附近一甘蔗地里,李某等人在该甘蔗地里要求林某乙还钱未果后,即对林某乙进行殴打,逼林某乙还债,致林某乙受伤。后林某乙经多方联系,仍未能筹到钱款还债,李勇政及李某等人又将林某乙挟持上五菱牌小型客车押送至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林某乙的住处,后在林某乙的家人发现林某乙伤重而将林某乙送医院治疗时,李勇政及李某等人逃离现场。林某乙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并脾破裂、胰腺挫裂伤,共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34519.43元。经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乙因脾切除致伤残程度为八级、因胰修补致伤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勇政主动到宜州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2013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同案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916.98元。该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执行未果,本院已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宜法执字第2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勇政与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李勇政赔偿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916.98元,于2015年2月2日前支付50000元给林某乙,余款76916.98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林某乙。李勇政已按协议支付了50000元给林某乙,林某乙对李勇政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李勇政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附页,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罗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3)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宜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林某甲、廖某、石某、张某的证言,宜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室公(宜)伤鉴(法)字(2014)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勇政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政为帮人追债,纠集多人非法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勇政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勇政帮朋友追债,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违反法律非法拘禁和暴力伤害债务人,因此被害人林某乙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林某乙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勇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勇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勇政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乙50000元,取得林某乙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勇政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勇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崖格言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