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8日,汉族,居民。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20日,汉族,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东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东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甲,2006年5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某乙(曾用名李泽宇)。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XX住房1套(价值100000元),有共同债务尚欠他人借款人民币35000元。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恪差异太大,被告性恪十分暴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1年春节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在家中点火燃烧双方衣物,还准备点火烧房子,被他人劝阻才未造成严重后果。2013年(龙历)正月初四,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被告邀约其娘家人将原告殴打、致伤。2013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请判决: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李某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李某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财产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平分,共同债务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4、诉讼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同意与原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长期遭受原告李某某的殴打、辱骂及其性虐待,另就被告陈某某全家9人围攻原告李某某一事,是原告李某某打了被告陈某某后打电话叫被告陈某某家人去收尸,被告陈某某家人在不知事情的严重性赶到问原告李某某情况时,原告李某某还在狡辩,为此,被告陈某某一气之下才一锅铲给原告李某某打去,被告陈某某家人无其他人动手,并还训斥被告陈某某。若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某乙应由被告陈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并一次性付清,计42000元;共同财产房屋1套(价值1000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陈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另原告李某某姐夫尚欠被告陈某某工资300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支付给被告陈某某15000元;债务3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支付17500元给被告陈某某后由被告陈某某去偿还;另被告陈某某和女儿到厦门的费用及女儿读卫校等费用总计150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支付7500元给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2、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在东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遂宁市安居区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位于XX住房1套(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安字第ⅩⅩ号,建筑面积56.21M2)系原、被告共同共有。4、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东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因为口角发生抓扯,在抓扯中陈某某用锅铲将李某某头部打伤。5、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即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可作为定案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东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甲,2006年5月26日生育一子李某某乙(曾用名李泽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XX住房1套(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安字第ⅩⅩ号,建筑面积56.21M2);有共同债务尚欠杨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同学)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陈某某甲(系被告陈某某之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吵闹、打架,2013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再次发生吵闹、打架后,原告李某某带着婚生子李某某乙在重庆生活,被告陈某某带着婚生女李某某甲到厦门生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其不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婚生子李某某乙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XX住房1套归其所有,其以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计算补偿被告陈某某人民币50000元;共同债务人民币35000元,由其与被告陈某某各偿还一半,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起诉状,被告陈某某的答辩状,本院认定的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遂宁市安居区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遂宁市安居区房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东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吵闹、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与其离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义务,但鉴于婚生子李某某乙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女李某某甲现由被告陈某某在照顾,为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李某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婚生子李某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婚生子李某某乙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均有平均分割的权利,鉴于被告陈某某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李某某的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应分割财产折款人民币50000元为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5000元均有平均偿还的义务;被告陈某某主张原告李某某姐夫尚欠其工资30000元,应由原告李某某支付其人民币15000元及由原告李某某支付其和女儿到厦门的费用及女儿读卫校等费用总计15000元之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甲由陈某某抚养,子李某某乙由李某某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XX住房1套(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安字第ⅩⅩ号,建筑面积56.21M2)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支付陈某某应分割财产折款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共同债务尚欠杨某借款20000元、陈某某甲借款1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由李某某、陈某某各偿还17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和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印 苗 百度搜索“”